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現金代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