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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