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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怡珊即芋見幸福茶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7元(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