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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弘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本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