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前開戶籍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地址時未居住於該址,且現居地不詳,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4日雲警南行字第11400002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
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