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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錦蘭  


相  對  人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成立調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