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素華
郭春秀
郭素惠
郭子維
郭子豪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
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
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24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郭子維、郭子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65號民事簡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
上訴,
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素華、郭素惠各負擔5分之1、被上訴人郭子維、郭子豪各負擔10分之1、被上訴人郭春秀負擔5分之2,全案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鑑定人日旅費810元、測量費27,000元、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出席費3,1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惟查東英公司並
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定得將到場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之人,是其出席費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上開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6,085元(計算式:3,310元+4,965元+810元+27,000元=36,085元)。復依上開
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