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孫晧哲
相 對 人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
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等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