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洺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鎮
相 對 人 張秀瑜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洺鎮工程有限公司、許家鎮、張秀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等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