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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彥秀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麟 

相  對  人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良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陸仟元整,准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供新臺幣9,346,000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