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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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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彭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復撤回其上訴,現全案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今未見提出,本院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二十七即2,230元(計算式:8,260元╳27%=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30元(計算式:8,260元-2,230元=6,03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