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鵬舟
相 對 人 吳建霖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在案。因
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佐,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