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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初昇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初昇、李秀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證人日旅費2,03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3,825元(計算式:11,791元+2,034元=13,82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