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
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
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又前開准許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廢棄,後聲請人不服
抗告,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駁回,現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受理)。因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後,依法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112司執全洋字第100號函、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
可佐,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