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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玉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本院就異議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其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
  )之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749,
  363元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該帳戶係異議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金額2,224,050元,下稱勞保給付支票)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新開戶並存入該支票,帳戶內款項749,363元即為異議人之退休金以及台中市政府發給之敬老金。本件執行應提出異議人有向第一銀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若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向第一銀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文件,則可視為本院與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公然聯合竊佔異議人之財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該條規定於108年5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次請領之退休金
  ,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修正後,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者,已不限於「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尚包括「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且為避免勞工領取之退休金,與其原有存款或其他收入混同致無法區別,而無法達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立法目的,因而於同條第2、3項規定,勞工得就所請領之退休金存入其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勞工能證明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退休金與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並無與其他收入存款混同時,縱非依上開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亦應不得強制執行。另從上開金融專戶之款項均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意旨,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並應包含該退休金存款之利息。查異議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除其中8,000元為大雅公所交換轉帳存入之重陽禮金社會福利津貼外,其餘均為異議人於106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休金及其所生之利息,並無有其他收入存款發生混同之情,有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3年4月17日北港字第1130001029號函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給付支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本件執行卷宗可按,均屬依法不得扣押執行之款項,足以確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上開退休金及其利息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核發之雲院明98司執丙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下或稱本件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異議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既已提出本件債權憑證,依上規定,即已可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無誤。況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亦已載明原始執行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484號確定支付命令等語。可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認。異議意旨主張本件執行應提出異議人有向第一銀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若無法提出者,則可視為本院與土銀北港分行公然聯合竊佔異議人之財物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