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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清得兼陳月娥之繼承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8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8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助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並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專戶,依法不得扣押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9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2,434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原處分酌留異議人之母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51,228元,超過部分仍予扣押,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助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並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扣押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帳戶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18,19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另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29日所匯入金額分別為4,029元、4,050元之國保年金,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陳月娥109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陳月娥死亡後帳戶結清遭退匯,未及撥入帳戶之款項由其法定繼承人陳清得辦理承領,而匯入系爭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60221130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又系爭帳戶為一般活儲帳戶,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依前揭說明,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㈢由異議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均有註記陳血之支出,金額自24,705元起至33,775元不等,認異議人確有因扶養其母陳血而固定自系爭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有高齡母親需扶養,異議人之母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09,425元,且異議人之母僅有異議人一名子女,認異議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並參酌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元,經核並無不當。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1日存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之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