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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張再勝  
上列異議人即買受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執行處前於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裁定業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廢棄發回,料,鈞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新裁定,仍未遵循並考量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而作成與被廢棄裁定完全相同之裁判,侵害異議人權利,無法令人甘服。
 ㈡鈞院執行處僅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再勝(下簡稱債務人)及其家屬單方面之陳述即做成新裁定,自行定義有置放物品即為他人居住占有使用,毫未考量查封後方突然出現拍賣公告時未曾出現之占有人等行為已屬異常,且債務人及其家屬所述顯與查封前所述不同,並將債務人干擾強制執行之作為視作查封前之既有狀態,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亦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查封後出現之占有,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點交。
 ㈢鈞院執行處完全忽視異議人信賴鈞院拍賣公告之情形,已失公允。且債務人之母張碧雲既使用一樓房間居住,亦必然會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而二樓整層據異議人調查債務人占有使用,三樓乃由張碧雲使用。退步言之,假若債務人及其家屬陳述系爭房屋內之有權占用人均為真實,然該等占用人全部為與債務人之近親,為共同生活同居之一家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第7款,系爭房屋第1至3樓均為債務人現實占有,應點交異議人即拍定人。
 ㈣綜上,鈞院執行處僅點交一樓臥室顯有違誤,請求依拍賣公告之內容依法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即拍定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坐落雲林縣○○鎮○○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之納稅人名義為債務人(持分比率50000/100000)、許再回(持分比率50000/100000),執行法院遂查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並請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暫編為新崙內段133建號建物。
 ⒉本件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指封之標的物門口信箱上有「40」字樣,信件上之地址即為「頂寮40號」,家屬許再學在場,同意本院及地政等人入內測量,表示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的磚造一層平房。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一樓為客廳、梯間、臥室,二樓有三間木板隔間臥室,二間堆置雜物,三樓為梯間(屋突),房屋狹小,牆壁泛黃、剝落,多處積灰,堆置雜物。頂樓(三樓)鋼筋外露。執行完畢,家屬仍留在現場。」,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二層樓建物),而是居住於系爭房屋旁另一間平房(非本件執行標的),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口,已難認有債務人獨立占有之區域。
 ⒊異議人固稱系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張碧雲居住,而張碧雲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故應點交全部房屋等語,然而,異議人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有權可以點交全部房屋?況且,債務人、許再回二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為憑,故張碧雲同為上二人之母,異議人雖主張張碧雲是占有輔助人,但其中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哪些部分之占用是以許再回之占有輔助人身分,根本無法區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乃係對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現實占有之特定區域無爭執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契約,亦僅有一出入口,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乃無從特定債務人占有2分之1之特定部分位於何處,自無從予以點交。
 ㈢綜上,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依查封筆錄記載,尚未能查得債務人依其應有部分占用特定之位置為何,自無從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款為點交,而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5款詳細記載不能點交之原因事由,本件雖記載「點交」,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本件於查封時已無法特定可以點交之區域,縱使其公告上記載「點交」,亦無法更易不能點交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點交系爭房屋一樓其中一間房間,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並非異議人提出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以此廢棄原裁定,然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餘點交之聲請提出異議,請求點交全部房屋等語,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