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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