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被 告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就被
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
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
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
嗣因被
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丙○、丁○○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㈠
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
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
無涉,原告不願多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
云云,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
抗辯,實則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
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
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向
鈞院提起
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林麗娥前盜取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
異議。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不
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
誠信原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
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
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
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
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
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
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
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
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憑,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容
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
裁定在卷
可參,故被告甲○○上開
所稱已屬無據,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
,均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
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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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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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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