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馬義男  
特別代理人  馬于喬  
被      告  馬秀靜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張惠貞  
被      告  馬景明  



            邱馬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馬茂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茂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馬茂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馬茂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狀下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並最佳分割方法,若採變價分割,本件房地將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採原物分割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之繼承人繼承後,將造成共有關係更加複雜化,且本件房地無法割裂使用,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房地可能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
㈡、被告馬義男、邱馬秀敏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馬秀靜方面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遺產可以賣的話就賣掉處理掉等語;被告馬景明則以:希望土地部分不要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之判決。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馬茂男之親等關聯資料,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馬茂男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並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分割遺產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未合,尚難為採,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0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4.83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111.6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85,718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馬茂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馬景珍
        1/5
 2
馬義男
        1/5
 3
馬秀靜
        1/5
 4
馬景明
        1/5
 5
邱馬秀敏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