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上列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
關係人,得為抗告
,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裁定結果如僅有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二、查
本件原審裁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
相對人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於相對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三個月,而本件抗告人雖為受安置人乙○○受安置前與其同住之胞妹,
惟就本件原審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之裁定,
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因原審裁定結果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