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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裁定結果如僅有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則屬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相對人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於相對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而本件抗告人雖為受安置人乙○○受安置前與其同住之胞妹,就本件原審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之裁定,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因原審裁定結果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118號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