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額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