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可退還被上訴人之電信設備新臺幣2,900多元及電話費可打七折計價,
兩造可當庭核算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重新更正金額,依法判決。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