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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安順 
被  上訴人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詢問,要買的手機型號如盒子所載的AQUOS R8s,但盒子內賣的手機型號為SH-R80(上訴人於上訴狀誤載為UOS R-8)明顯不同,NCC稱A盒子裝B機,這樣是詐欺,上訴人將手機接電腦,因上開原因致電腦無法存取手機內資料,亦無法把電腦資料存入手機,足以證明買這支手機有瑕疵,其餘如開庭再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及手機盒、被上訴人提出之夏普公司暫訂報價單,認手機名稱(Market Name)為「AQUOS R8s」、手機型號(Model Name)為「SH-R80」,是指同樣之手機之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