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吳逸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84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為工程總價之30%即737,352元,正式簽約後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為工程總價之40%即983,136元,經設備進場雙方確認無誤時,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後14日內給付,第三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系統施工完成及驗收後,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後14日內給付,第四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經原告至案場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於收受被告公司發票後25日內給付,第五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設備移轉完成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收受被告公司之發票後14日給付,工程款
營業稅5%均另計。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352元及第二期款983,136元加計營業稅合計1,806,513元,第三期款則給付258,079元,第四期款給付245,784元。
㈢
詎系爭太陽光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備移轉前,於112年1月25日發生原因不明之火災,下方漁場全部因而付之一炬,系爭工程設備燒毀而無法移轉,原告因此並未給付第五期款。
㈣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全部燒毀,致原告所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2,310,376元歸於無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就第三期工程款所溢領之12,289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併同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322,665元。
㈤縱認系爭工程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燒毀,
惟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移轉於原告前,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因火災全部燒毀,原告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及溢領之12289元,合計2,322,665元。
㈥另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火災燒燬,原告
求償無門,原告依
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6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
兩造所簽訂之「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工日為台電掛表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22日經台電掛表完成,且已將收電收入之帳戶設定為原告,系爭工程已於台電掛表日驗收完工,並由原告占有管領,是系爭工程之風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
㈡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相關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周利鈞於養殖場內烤肉所致,而周利鈞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容認其配偶在養殖場內烤肉,引起火災,致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全部燒毀,應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逸嵐與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7日簽訂「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457,84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為737,352元、第二期款為983,136元、第三期款為245,784元、第四期款為245,784元,第五期款為245,784元。
㈡原告吳逸嵐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352元、第二期款983,136元、第三期款245,784元、第四期款245,784元,第五期款245,784元
迄今尚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12年1月25日因火災遭燒毀。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322,6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倘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火災燒毀,因
上開設備尚未移轉予原告吳逸嵐,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322,66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火災燒燬,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簽訂「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457,84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為737,352元、第二期款為983,136元、第三期款為245,784元、第四期款為245,784元,第五期款為245,784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352元及第二期款983,136元加計營業稅合計1,806,513元,第三期款則給付258,079元,第四期款給付245,784元,合計給付2,322,665元。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養殖場於112年1月25日發生火災,致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燒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設備燒毀之照片17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
經查,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係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屋頂,而上開土地上之養殖場(即口湖鄉下崙村漁港路343號)於112年1月25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後,養殖場南側鐵皮牆面以東側有些微受燒氧化變色,西側則以頂部縫隙有受煙燻黑,其餘尚保持完整,儲藏室西側鐵皮外牆以中段靠地面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其餘靠下層防盜鋁窗均有受燒後變形情形。養殖場北側鐵皮牆面以東側牆面有受燒氧化變色。養殖場東側鐵皮牆面以靠東南側牆面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燒白情形,而東北側牆面亦有受燒氧化變色。經火災調查人員利用空拍機,由上往下勘察該養殖場屋頂架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該太陽能光電設備太陽能板以靠東側受燒燬損情形較為嚴重。養殖場內部空間受燒情形,其鐵皮屋頂均有受燒變色情形,而內部擺放物品,以內部養殖空間中間位置受燒碳化情較為嚴重。經詢問現場所有者周利鈞,表示當時正在該養殖場南側貨櫃屋睡覺,是朋友電話告知室內養殖場正在冒煙,當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附近有明顯火舌。有關上述火舌位置,
關係人周利鈞表示昨晚有在室內養殖場烤肉,因天氣冷溫度低,遂將烤肉後木炭放置於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位置,疑似因木炭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經火災調查人員詳細勘察關係人周利鈞所述該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位置,其地面有一鐵桶,且該鐵桶附近物品亦確有明顯嚴重受燒碳化情形,經火災調查人員將鐵桶救災水源倒掉後,勘察該鐵桶內部物品,其確如關係人周利均所述有烤肉殘餘木炭殘跡,故
本案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函文
暨函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等在卷
可稽。是依雲林縣消防局現場鑑識結果、訴外人周利鈞之供述,再佐以火災現場情形綜合研判,
堪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係因訴外人周利鈞在養殖場內烤肉後,未確實將火種熄滅,以致引起火災,而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裝設於養殖場屋頂,因養殖場發生火災以致燒毀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致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全部燒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系爭工程有何施工瑕疵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倘被告施工確有瑕疵,原告豈有可能毫無
異議,即逕自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而未為保留?顯與常情有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顯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實係因訴外人周利鈞在養殖場內烤肉,未確實將火種熄滅,以致引起火災,致裝設於養殖場屋頂之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遭火災燒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施工瑕疵,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22,665元,
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燒毀,惟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移轉予原告前,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因火災全部燒毀,原告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及溢領之12,289元,合計2,322,6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自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此工程之驗收標準為以台電掛表日為依據,有工程契約在卷
可參。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已於111年7月22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8月1日雲林字第1118095569號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
嗣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電度表租賃合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經被告施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復經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因此原告已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第四期之工程款。再者,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予原告,並提出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設備登記文件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附件,已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同意辦理,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41492號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65頁至第311頁),且兩造已簽訂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轉讓予原告,有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施工完成,並經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且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經被告將設備移轉予原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尚未移轉予原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已移轉予原告,危險負擔亦隨同移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係因原告配偶周利鈞在養殖場烤肉以致引起火災而燒毀,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一危險,原告空言主張危險應由被告負擔,顯不足採。又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及溢領之12,289元,合計2,322,665元,
洵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火災燒燬,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曾於公司簡報中表示系統建置完成後隨即進行電子設備險之投保,以保障未來各類天災造成之財產損失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之簡報內容並
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因此負有投保電子設備險之義務,況依被告公司簡報,電子設備險所保障者
乃係天災造成之財產損失,不包括人為造成之損害。再者,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施工
期間依其制定之保險投保條件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保險(保險總額即本契約總金額)、
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投保總金額需至少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意外保險(投保總金額需至少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等相關保險,且應符合條件場主其他保險要求,但不包括營建機具之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迄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足認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投保電子設備險,則原告以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
亦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2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