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廖通和
被 告 東部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
乃係在臺東縣境乙節,此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112 年度虎簡調字第377 號卷第39頁)
可稽。其次,
兩造就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合約第13條)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同前卷宗第19頁)
足證。因原告既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工程合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前所交付工程款新台幣972,500 元返還,揆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
猶屬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
適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82 、183 頁)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參照】,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被告於113 年3 月12日所提民事狀
所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