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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3,93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647,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