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3,93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647,58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75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