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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添福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沒有錢還,並不是不還錢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純屬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