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銘華即聯美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東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94年度臺抗字第938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以: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僅為
兩造業務合作保證之用,並無任何
借貸關係,故沒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四、
至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乃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