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明皇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就
相對人劉瑞恩與
第三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案號:113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三、
經查,
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其當事人要為劉瑞恩(即
債權人)
、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
可憑。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