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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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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明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就相對人劉瑞恩與第三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案號:113 年度司票字第422 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其當事人要為劉瑞恩(即債權人)
  、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