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宗祐
相 對 人 蘇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中含有他人借款,並非全部為抗告人本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
上開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