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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佳育 
相  對  人  張語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人恐嚇強制所簽立,抗告人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遭恐嚇強制所簽立一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