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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亭妤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目前聲請人每月均有薪資所得,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聲請本院裁定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並未陳明現已受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難認有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其次,依前揭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期間縱受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