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 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 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㈡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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