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
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然債務人於同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分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其因
離婚後轉換生活環境,已於同年10月26日至台南工作,獨自在台南租房,目前工作及生活均在台南,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同意聲請移轉管轄至台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民事補正狀附卷
足憑,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台南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