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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廖彩鈞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JetShop金融科技支付(下稱Jet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為194,000元、72,576元、77,400元、30,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373,9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清冊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永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5,117元、210,696元、109,002元、68,512元、30,148元,又JetShop雖未陳報債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報稱該公司即為JetShop網站經營者,該筆債權係大方公司所有,債權金額為39,234元(計算式:29,880+3,366+2,988+3,000=39,234),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上開債權合計662,70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雲林縣二崙鄉立幼兒園,每月平均薪資約31,654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1,654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鄭冠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未成年,於110、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顯見鄭冠紳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應予照列。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65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8,538元後,僅尚有6,04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662,70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040元計,縱不計息,須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