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
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
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捨棄),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