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447,303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件受理,因本件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全部債權人於調解
期日未全部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佐證(見
本案卷第36頁、第107頁、第39-40頁、第91-92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99年11月15日起即投保於○○○○○○○○○○職業工會,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迄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37,718元、539,446元、1,290,725元、393,547元、426,426元、751,121元、537,534元、377,648元、584,106元,債權合計為5,438,271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34頁、第179-182頁、第201-20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17-174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27元【即○○○○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27元(見本案卷第93-99頁)】、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83,561元【即①台灣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29頁)、②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13年6月5日止,保價金183,561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21頁、第35頁、第93-99頁、第105頁、第209-214頁、第227-229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自112年6月至12月止,每月薪資26,800元,有提出薪資信封袋影本;自113年1月之後,每月薪資所得數額27,470元,沒有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是領取現金,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㈢、㈣、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5、223、1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7,47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8,538元等語。經查:○○○為000年0月00日生,為剛滿1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案卷第103頁)。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名下並無財產、所得,僅有○○郵局登錄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167,365元。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1-115頁、第185-19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式:17,076元90%=15,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以7,684元【計算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84元,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760元【計算式:17,076元+7,684元=24,76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7,47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
共計24,760元後,尚餘約2,710元【計算式:27,470元-24,760元=2,71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5,438,271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2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83,561元,仍尚有5,254,48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71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93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54,483元2,710元÷12月≒1938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㈣另聲請人陳報將來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繼續在○○○○○的收入履行更生方案;其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償還12,943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83,561元÷72)=10,394元+2,549元=12,943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931,896元,有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㈣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25頁)。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