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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芳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2,5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擔任店員,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查無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有其他固定之收入。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經報廢,回收金12,000元、機車估價8,000元,合計約有2萬元之價值,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其名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存款分別為61元、2,400元、12,374元,亦有存摺內頁及封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第305至311頁),堪認為真。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因配偶無資力,故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聲請人願意撙節支出以每月24,500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客觀清償能力為1,6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40頁),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扶養費如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有約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6,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76,152元(見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依聲請人每月6,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76,152元÷6,000元÷12月≒55.2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縱使計入聲請人名下微薄之財產,仍亦不足清償,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