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
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9至268頁),
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嗣於113年3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
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
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
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