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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張芳結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及其父母之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資料,繳納聲請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如附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7,000元,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