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張芳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
切結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及其父母之有無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資料,
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
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如附件)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8日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7,000元,
惟迄今仍
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