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揚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1萬0,571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服務所擔任營運士,每月收入為3萬3,550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表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南服務所擔任營運士,每月收入為3萬3,55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049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萬7,599元(計算式:3萬3,550元+4,049元=3萬7,59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陳報其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為4萬0,588元;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為2萬0,641元,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等資料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為證,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17歲,無工作收入,此有此有戶口名簿、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文件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子女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8,618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8,618元。依聲請人自承其與前妻夫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應支出其母親甲○○之扶養費3,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嘉義地方法院113司執字助第56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嘉義地方法院113司執字助第569號執行命令說明欄記載:「…債務人尚須扶養其母親甲○○,甲○○無勞保、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甲○○除債務人外,另有兩名子女為共同扶養人,債務人之弟廖士興與債務人之妹廖千慧,均無勞保,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是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甲○○之責由債務人負擔…」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情屬實,又甲○○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1萬2,051元,衡酌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顯低於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應分擔之扶養費用6,56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2,051元=6,56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足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0,927元(1萬8,618元+9,309元+3,000元=3萬0,92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672元(計算式:3萬7,599元-3萬0,927元=6,67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6,672元清償債務,縱扣除聲請人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4萬0,58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2萬0,641元後,尚需逾7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1萬0,571元-4萬0,588元-2萬0,641元)÷6,672元÷12月≒7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之工作年限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