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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849,258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4頁),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11月1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身患痛風,只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郵局存摺結餘尚有602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聲請人陳稱其所保之保險均為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故聲請人財產為602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790,291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0,825,072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07,661,537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因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鉅額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57,276,900元(見卷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