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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柏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叔平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柏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新臺幣(下同)70,410元,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總支出後,仍有70,410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獲償0元,顯低於前開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自系爭裁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詳聲請狀附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15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5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已收受各該金額,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應視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已對聲請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雲院宜消債聲免真字第1號函及各債權人之回覆在卷可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113年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2712號函表示未收到債務人應清償之11,604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上開金額之清償已提出郵政匯票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覆應屬有誤。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其清償之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