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英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171元及郵局存款1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消債案卷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
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有,則債務人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
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裁定。
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在○○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6,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宗
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
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
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
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