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1元。
惟因伊受
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㈢然按
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 | | | | |
| | | | |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