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
略以:對於
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
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如裁定免責,
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
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
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
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
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
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附卷
可稽,故
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
核與法有違,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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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