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雁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鈞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凌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凌佟(下稱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雖有1筆房地,
惟係
第三人林○和信託予債務人,實際
所有權人並
非債務人,而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返還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款36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9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元、日盛銀行存款100元(以上存款均由債務人提出現款)、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7,514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稅務局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實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林○和之債權-房屋稅、地價稅3,607元(經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代返還稅務局,嗣稅務局更正為0元,本院並發還3,607元予債務人)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
上開款項共計18,395元(計算式:22,002元-3,607元=18,395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本院通知
兩造表示意見,及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等表示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其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924元,於清算程序,只按執行處命令提出18,395元(原提出22,002元,後執行處退款3,607元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分配,後並未提出任何款項供債權人分配,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如法院查得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
責之情形,即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請法院實質審查。再
衡酌債務人於本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借款舉債,
難認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倘所為僅因生活開銷而舉債,卻又累積如此之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債務人並未因經濟不理想而為撙節開支,反仍以相對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若同時使用他債權人信用卡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顯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又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
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算計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
㈣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
㈤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
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至程序終止,本公司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就清算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請法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㈧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完成學業,提供利息補貼之政策性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利息補貼均來自納稅義務人,貸款學生於就業後應負還款責任,俾使政府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學生;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更生、清算,顯非公義之舉,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依法裁定。
㈨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
㈩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則僅提出112年11月1日起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未表示意見。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已陳報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
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債務人未陳報最新收入,
惟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為1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是仍以18,000元
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因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後,仍有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
17,076元=924元)。
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本件以聲請清算日期112年2月10日為準,即110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間可處分之收入所得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43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397,758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34,242元(計算式:432,000元-397,758元=34,242元)。而上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18,395元,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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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該二年必要生活費 | | | | |
備註:
110年、112年度2月均以28日為分母,計算當月之必要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