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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學龍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肇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弘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競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學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筆經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88,88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為13,705元、郵局存款為275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屬,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陳競學具狀陳稱:債務人當初以其本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償還他人債務,向債權人借款4,858,706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權人未受償之金額高達3,614,358元,無法接受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鄭弘毅具狀陳稱:債務人當初以其本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償還他人債務,向債權人借款1500多萬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權人未受償之金額高達9,526,665元,無法接受債務人免責。
 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74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18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保年金2,815元,榮民就養金14,874元,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另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774,121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411,909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64,344元,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無業,而債務人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房屋收入等,有債務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債務人於113年6月4日具狀陳報目前每月領有
  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74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18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保年金2,815元,榮民就養金14,874元,有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補助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保年金5,074元、5,180元不等之收入,應認定。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林內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