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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亮晴 
代  理  人  詹忠霖(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民國112年5月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明,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密集消費,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投機取巧,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又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法院實質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
 ⒉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⒊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聲請人現年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如法院准予免責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聲請人亦無庸就其負債負責,故不同意其免責。 
 ⒋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聲請人依系爭清算裁定,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906元,餘額約6,094元,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為146,25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⒌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⒍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本件不同意免責,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以23,906元為限,是每月餘額為6,094元,據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46,25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⒎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法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⒏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聲請人是否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⒐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3,906元後,尚餘6,094元,則清算最低受償總金額為146,256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⒑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⒒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雖有具狀,並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每月所得3萬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及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7,076元等語,惟就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7,076元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415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09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3,415元×2〉=6,0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6,256元(計算式:6,094元12個月2年=146,25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6,25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即146,256元×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20,407
3.90%
5,704
24,08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15,703
6.99%
10,223
43,141
3
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08,995
16.49%
24,118
101,799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71
6.65%
9,726
41,034
5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7,313
3.48%
5,090
21,463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83
5.37%
7,854
33,137
7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332
8.34%
12,198
51,466
8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23,301
10.47%
15,313
64,660
9
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127,178
4.12%
6,026
25,436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311
3.93%
5,748
24,262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4,207
30.26%
44,256
186,841
 
合計
3,086,601
100.00%
146,256
617,320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至170頁),並將公告債權比率略為調整,使其加總為100%。
2.就本院113年1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
 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