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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宗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雲林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插管氣切後,持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每月住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除每月固定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所餘存款不多,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相對人之斗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雲林縣○○○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現況確認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氣切需長期住院治療,而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名下所餘存款未逾1萬元,雖每月固定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然每月須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約為33,000元,有上揭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可憑,足認相對人目前存款餘額確已無法長期支付相對人相關之醫療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要。而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價格,已高於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且與其附近土地交易市價接近,有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可憑,客觀上並無不利之情形,再衡以相對人長期住院治療,並無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亦得作為相對人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雲林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1118.61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3213.6
1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段000地號
833.03
2分之1